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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局与杨福全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被执行人杨某某,住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杨某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某某未经批准于2015年11月私自建房用于居住,主房占地尺寸为东边长10.00米,西边长10.00米,南边长10.55米,北边长10.55米;主房南边地基占地尺寸为东边长4.00米,西边长4.00米,南边长10.55米;主房北边地基占地尺寸为东边长18.80米,西边长18.80米,南边长10.55米,北边长10.55米。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耕地,北至公路。实际占地总面积为346.04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46.04平方米,1、拆除主房东西长10.55米,南北长10.00米;2、拆除主房北边地基南北长18.80米,东西长10.55米;3、拆除主房南边地基南北长4.00米,东西长10.00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杨某某未经批准占地建农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