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王录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王录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423号原告:刘秀兰,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被告:王录勇,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刘秀兰与被告王录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录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录勇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盖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承建,总价53000元。被告将二层主体建好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建房款,被告却于2016年4月28日停工,并以找不到工人为由不再履行合同。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好于2016年7月8日另找了宋某来承建未完工的房屋,工价为38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为此多付工钱10000元及租房的房租损失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被告王录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及王录勇工钱收条三份;原告与宋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及宋某的工钱收条四份;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内容:刘秀兰找我给其建房,我于2016年7月2日与刘秀兰签订建房合同,我承建时其房屋的二层主体已建好,我干的工程有厂棚下的厕所、内外粉刷、屋里的12墙等,工钱共38000元。工程干完后,刘秀兰已将工钱全部给我结清。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内容:我与王录勇同村,我介绍王录勇去承建我姐刘秀兰的房屋,当时在我家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工钱一共是53000元。王录勇建好二层后,给了王录勇25000元,后王录勇说没工人了,不给刘秀兰家建房了,还把当时签合同时的订金1000元退给了刘秀兰。刘秀兰后来找的宋某建房,宋某把房建成了,具体给了宋某多少钱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包括三间二层主体结构、三道圈梁、二层地板砖、东西厂棚、内外粉刷等,总工价53000元。被告将房屋二层主体建好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建房款2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停工,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另找了宋某来承建未完工的房屋,双方约定工价为38000元。宋某完工后,原告如约向宋某支付工钱38000元。原告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了工钱,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导致原告另行找他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以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租损失,对原告要求的房租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秀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兰经济损失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