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学峰、被告孙国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飞,张学峰,孙国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482号原告于鹏飞,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学峰,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基,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学峰、被告孙国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飞、被告张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孙国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利息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学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孙国基进行了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张学峰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向答辩人给付借款。答辩人确实想向原告借款,相约与答辩人去原告处办理,答辩人到达原告处就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上签了字,但借款数额、日期等都没有填写,可是答辩人当天没有签字,原告就没有付款给答辩人,说等答辩人签字后再通知答辩人领取款项,以后一直也没有给付答辩人款项。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原告支付了所借款项合同才生效,原告没有支付款项,不能就成立而没有生效的合同向答辩人索要。2.原告暂时没有诉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假使原告真正给付了款项,也应该给答辩人必要的时间准备,何况原告根本就没有给付答辩人款项,直接起诉原告偿还错误。另外,原告对利息计算错误。当时答辩人只准备借一笔,但应原告的要求打了二条借据。原告没有给付答辩人所约定款项,借款合同成立而未生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国基辩称,原告拿着借据到我办公室进行担保签字,签字后具体的事宜我就全都不知道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系本人签字,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人黄志华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到庭指认被告张学峰当时就是取款人之一,取款过程清楚,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人王艳茹、证人谭继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资金的合法来源,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峰欠原告于鹏飞的款项,有被告张学峰为原告于鹏飞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学峰对拖欠原告于鹏飞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被告孙国基为被告张学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峰欠原告于鹏飞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被告孙国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被告张学峰、被告孙国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献琨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