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某华与毛某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华,毛某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674号原告:彭某华,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毛某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温氏公司员工,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彭某华与被告��某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其儿子有病,向原告借了4000元,并立写了借条,2015年被告还了1000元,以后就以各种理由不还。被告毛某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某华人民币4000元,到2014年9月底还清,到时不还清温氏公司财务扣。��条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华与被告毛某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华请求被告毛某望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被告毛某望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综上所述,原告彭某华的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毛某望归还原告彭某华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的最后一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瑞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