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上海盛鸿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332号原告:陈建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冰圆,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鸿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颜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上海盛鸿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楼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被告盛鸿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9,7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2,7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在怀抱小孩途经一楼餐饮区通道时,因地面积水、油迹等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除由被告保洁人员陪同就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被告拒绝就赔偿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包括地面有积水、油迹未作处理,亦未安放任何警示标志、积水地面为白色瓷砖致无法识别等,对于现场情况有目击证人予以见证。被告盛鸿楼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当日在被告处通道区域发生摔倒受伤并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包括离开其就餐2楼区域下楼闲逛、怀抱小孩未查看地面等,不认可系因地面湿滑所致,另外原告事发当日并未查出骨折不认可关联性,且原告对其摔倒原因前后表述不一、庭审阶段突然冒出的所谓证人亦无任何证据表明系在场人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自愿救助原告补偿费50,000元,并表示放弃要求返还已支付医疗费719.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二楼就餐,在怀抱小孩途经一楼通道时摔倒,致发生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于同日由被告派员陪同至上海建工医院诊治,又于2016年2月14日被该院收治入院诊治至同月23日,于2016年3月23日、4月20日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9,763.50元、住院6日的陪护费36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19.90元。2016年6月29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建华于2016年2月11日滑倒致右股骨粗隆完全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3日和2月15日向公安局报警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事发地照片、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陪护协议和陪护费发票、上海创安安全管理中心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情况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聘用合同、证人吴家明证明原告滑倒区域系因餐厅地面有油腻、水滑所致的证言等,被告提供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发票、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的谈话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作为一起因原告在被告处摔倒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应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负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发生摔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分析,原告作为进入被告餐饮场所的客人,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管理人,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现原告所提证据并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有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被告所提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自愿救助原告补偿费50,000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盛鸿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华补偿费50,000元;二、原告陈建华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9.12元,减半收取2,864.56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