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军、张建国、张建伟、刘永华与被上诉人李德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建国,张建伟,刘永华,李德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法定代理人:张建军、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建国之兄。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华,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法定代理人:张建军、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建国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臣,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上诉人张建军、张建国、张建伟、刘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协议属于土地流转的一种,在期限约定不明时应参照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土地互换的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四位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解除口头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而解除协议是换回土地的前提,故重审时应就此依法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亦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建军、张建伟、张建国、刘永华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4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峻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