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柄杰与尤俊、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柄杰,尤俊,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520号原告王柄杰,男,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俊,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唐静,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柄杰诉被告尤俊、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生、被告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柄杰诉称,被告尤俊为原告朋友,在金坛市荣辉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助理工程师。被告尤俊与被告唐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春节后,被告尤俊以设备安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给现金2.5万元,隔了好几天后又于今年3月9日再借给现金2.5万元,被告尤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被告尤俊向原告承诺只是周转一下,短期内即予归还。但现在原告无法与被告尤俊取得联系,据说被告尤俊已与被告唐静协议离婚并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起诉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尤俊未作答辩。被告唐静辩称,被告唐静并不清楚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静的诉讼请求,借款虽然发生在尤俊与唐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为被告尤俊的个人债务。原告所述的被告尤俊借款的理由并不存在,被告尤俊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承包工程资金手续的情况,被告尤俊只是一般的安装工人,并且被告唐静也没有共享该债务带来的经济利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后,被告尤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柄杰人民币伍万元园整(50000),借款人:尤俊,2016.03.09”。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唐静与尤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5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唐静为了证明被告尤俊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2016)苏0482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两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常州市荣辉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金坛市劳动局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证明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尤俊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252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尤俊的建设银行账户62×××88。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短信复印件、结婚登记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尤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尤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尤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期间和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唐静辩称借款虽发生在尤俊与唐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为尤俊的个人债务,并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016)苏0482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手机短信记录、常州市荣辉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以及金坛市劳动局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尤俊个人债务。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整个案情考量,该借款不具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情形,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尤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俊、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内向原告王柄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尤俊、唐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