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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生玲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生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554号罪犯何生玲,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大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来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生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生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56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增法、邓玉丹,执行机关代表周华、陈艺元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生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生玲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生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23.4分;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和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原判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罪犯何生玲于2014年10月29日已履行四千元,于2016年7月25日已履行二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生玲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生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生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