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滕立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立宾,男,1991年6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住隆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自动到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7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立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滕立宾为获取非法利益,自己出资20000元将位于隆安县那桐镇大滕村大滕屯野外“马穷”(地名)的自家的地磅房改造成一间类似KTV包厢,供他人在该包厢内喝酒、吸食毒品,并每晚收取700至800元不等的包厢费。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包厢进行取缔,当场抓获廖某、许某1、许某2等人,在包厢内依法查扣疑似毒品神仙水、K粉等物品。经隆安县中医医院对廖某、许某1、许某2等人进行毒品尿检,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神仙水、K粉中检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立宾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立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立宾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滕立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自动到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隆安县公安局于当天对其取保候审,后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滕立宾脱案逃跑,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7日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廖某、许某1、许某2、乃业欣、许某3的证言、被告人滕立宾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隆安县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立宾以牟利为目的,私设包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立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立宾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滕立宾因本案曾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应属自首,但是由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案逃跑,后又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不再成立自首。鉴于滕立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立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立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华审 判 员  陆 洋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