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檀光与方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檀光,方仕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690号原告:张檀光,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方仕奎,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张檀光与被告方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仕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727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第三人见证下向原告借款26727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方仕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张檀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方仕奎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方仕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3%。2014年7月28日,被告方仕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诸暨市陶朱街道张檀光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贰佰柒拾元整,月息壹分叁厘,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此据。借款人:陶朱白门下村方仕奎2014.7.28见证人:章仲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原告自认借款金额267270元系由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两年的积欠利息67270元组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方仕奎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原告请求将积欠利息67270元作为本金再计付约定利息,但经本院审核,该请求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仕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仕奎应归还原告张檀光借款本金26727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被告方仕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