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与任某丙、任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石某,任某丙,任某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047号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石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凤、李文书,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己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已经审理为由,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中,原告任某己去世,其继承人石树清、石军、石树霞放弃继承,由任某己之子石某继承参加诉讼。2016年4月26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62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赤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凤、李文书、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任举的死亡赔偿金70万元;2、依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任举的遗产。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原告石某的母亲任某己、被告任某丙四人的弟弟任举,在宣化县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因公身亡。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与宣化建丰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任举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0万元,该款现提存于宣化县公安局。任举生前无配偶无子女,被告任某丙以其子与任举签有过继侄子协议并享有继承权为由,欲让任某丁独占赔偿款及遗产。因任举未成过家,生前与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原告石某母亲任某己来往密切,三人和亲戚们均不知晓过继一事。原告要求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定继承继承遗产,参照法定继承分割赔偿款。被告任某丙辩称:2013年阴历10月左右任某丁过继给了任举,根据任举的意愿,70万元赔偿款应归任某丁,但也愿意给三原告每人2万元。被告任某丁辩称:1、其过继给任举的事实有中证人任某戊、陈某签字的《过继侄子协议》证明,原告以“不知情、无人知晓”为由,否定过继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2、现行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分配主体,比照继承的规定,其作为任举的养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任举的70万元赔偿金。任举的三个姐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己属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3、其对任举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权分得任举赔偿款中的大部分,同意在扣除任举的各项丧葬费用后,将剩余款项的30%分割给三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民终618号生效民事判决和(2016)冀07民终623号生效民事裁定均将被告提交的《过继侄子协议》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被告任某丁有权获赠任举的遗产,但是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任举的兄弟姐妹可以请求对赔偿款的分配,即有权参与任举死亡赔偿金分割的主体为三原告和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无权参与分割,该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对被告任某丁提出的其有权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任举70万元赔偿款以及其他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赔偿协议》约定:“在甲方(赔偿义务人)付清任举的70万元赔偿款的同时,任举在医疗单位所发生的医疗费、抢救费、停尸费以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可见停尸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担,不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宣化县馨仁医院的证明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因为停尸费由二被告和医院结算,不等于最终由二被告负担,因此对原告方相关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赔偿协议》明确,70万元赔偿款中含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当专款专用,从赔偿款中扣除,用于任举的丧葬事宜。如果该丧葬费不足以处理任举丧葬事宜,剩余部分支出,才可以以任举去世后遗留在矿上的1.36万元工资及其他遗产支付。支出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遗产,依据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应当归被告任某丁所有,三原告无权参与分割,因此对原告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应当从70万元赔偿金中扣除的丧葬费金额为26204元。因任举死后由被告任某丁安葬,因此70万元赔偿金中的丧葬费应当由任某丁支取。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形成于受害人死亡之后,是对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失的补偿,也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遗留财产即遗产有本质区别。遗产是死者生前取得,死后遗留,而死亡赔偿金于死者去世后产生,死者生前尚不存在,自然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据遗赠抚养协议,被告任某丁受遗赠财产的范围限于任举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此其无权参与分割。但是,因任举的丧葬事宜由被告任某丁办理,费用由其支出,70万元赔偿款中的丧葬费应当归其所有。剩余部分赔偿款由任举的兄弟姐妹按份共有,予以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举70万元赔偿款中,丧葬费26204元归被告任某丁所有,余款由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石某及被告任某丙四人均分,各得1684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石某及被告任某丙各负担2599元,被告任某丁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审 判 员 张占荣代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社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