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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于以莲与陈梅、乔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以莲,陈梅,乔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560号原告:于以莲,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医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梅,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被告:乔雷,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于以莲与被告陈梅、乔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乔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梅、乔雷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两被告因在时集镇白石村承包经营“梅景园”花木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短信催要,被告陈梅同意还款,但两被告至今并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梅、乔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梅、乔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于以莲借款5万元,被告陈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陈梅催要过借款,并提供了其与截图为“陈梅(江苏徐州)131××××7828”的号码的短信记录截图、2015年6月到梅景园花木基地的图片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于以莲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2015)新民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梅向原告于以莲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陈梅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情,故应依法推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乔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以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陈梅、乔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共同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肖伟人民陪审员  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