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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姚曙光、李智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曙光,李永平,李智会,何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曙光,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平,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审被告:李智会,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审被告:何选平,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张杰,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姚曙光与被上诉人李永平、原审被告李智会、何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姚曙光、李智会共同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利息9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及支付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姚曙光系朋友关系,被告姚曙光、李智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姚曙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姚曙光向原告李永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姚曙光指定的被告何选平的账号支付了200000元。该借款利息被告姚曙光支付至2014年6月,之后被告姚曙光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永平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平表示被告何选平只是一个账户提供人,通过该账户转账给姚曙光,因此被告何选平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姚曙光之间存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姚曙光按月向原告李永平支付利息,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金额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姚曙光与被告李智会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智会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姚曙光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系被告姚曙光与被告李智会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智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平明确表示被告何选平只是一个账户提供人,通过该账户转账给姚曙光,因此被告何选平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姚曙光、李智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一审判决宣判后,姚曙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姚曙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配偶李智会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李智会对借款并不知情,亦没有用过上诉人所借款项。该债务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用途系公司经营使用,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配偶李智会的诉讼请求应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利息未进行过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已在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5月15日分两次共还款7.2万元,故,现只欠12.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永平答辩称:姚曙光与李智会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曙光与李智会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智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何选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姚曙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认为上诉人姚曙光和被上诉人李永平不仅是朋友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3、一审对本金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曙光对上述异议观点1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观点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反映出本案中上诉人是定期按3%向李永平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上述异议观点2不予采纳。同理,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本金系其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对其要求抵扣本金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支持利息?本案中本金应是多少?原审被告李智会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利息问题。本案诉讼中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反映出本案中上诉人是定期按3%向李永平支付借款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本金问题。因上诉人所主张应予抵扣的本金系其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其要求抵扣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智会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姚曙光与原审被告李智会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李智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永平与上诉人姚曙光约定涉案借款为上诉人姚曙光的个人债务,也未证实上诉人姚曙光与原审被告李智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李永平知晓该约定,故上诉人姚曙光关于原审被告李智会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上诉人姚曙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