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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日照同圆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君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同圆工贸有限公司,王君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484号原告:日照同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杰,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同圆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君庆(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告2015年3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间被告符合各项试用标准。试用期满后,原告希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使其成为其职工,但被告只同意在原告处工作,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因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不需为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承担任何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模具维修检验清理工作。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支持。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用工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对以上主张,原告并无证据提供。上述陈述经质证,被告认为,自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之后,原告一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按月发放工资,即便原被告之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起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应自2016年3月开始计算一年,被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该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成立,于法有据。被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以及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月工资数额以及计算得出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处,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依此计算出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上述数额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限应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其提出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应自2016年3月起计算一年,被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该项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过错在于被告,无须支付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照同圆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君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日照同圆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日照同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