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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应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862号原告:郑应瑞,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代表人:张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应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应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京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应瑞诉称:2009年1月21日,郑应瑞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体工商业户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房屋(猪舍)。投保的房屋毁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郑应瑞至今保留现场,未能继续养猪,造成如下损失。1.经营损失:根据二道市场生猪价格及科学养猪常识,每平方米可以养殖2头猪,猪舍毁损面积353.46平方米,可以养殖700头猪,每头猪按240斤、每斤的利润按5.48元计算,生猪每年出栏3次(每4个月1次),7年的经营损失为965.79万元(从2009年5月开始计算到2016年5月,因没有实际养殖经营损失按50%计算),但实际主张820万元;2.误工费:主张郑应瑞及其妻子的误工费,每人每月5000元,误工损失日是45个月(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每年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误工费总计45万元;3.精神损失费: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还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导致郑应瑞精神受到损害,每年应按10万元计算,精神损失费总计为72.5万元(7年零3个月,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综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损失820万元、误工费45万元、精神损失费72.5万元,合计937.5万元。保险公司辩称:1.郑应瑞的诉讼请求应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否则不应审理;2.郑应瑞在多次诉讼中,曾主张过该部分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3.郑应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非侵权案件,而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郑应瑞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宝马养猪场经营者,从事猪的养殖与销售。2009年1月21日,郑应瑞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体工商业户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系面积为1530平方米的房屋(猪舍,无房照)。当时房屋按每平方米800元估价,保险金额为122.4万元,保险费为2448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24时止。郑应瑞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448元。2009年5月9日晚,因夜降暴风雨参保的房屋部分毁损。次日郑应瑞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但以房屋年久失修、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郑应瑞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9.24万元(800元×365.5平方米)及间接损失81万元。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应瑞的诉讼请求,郑应瑞主张的间接损失81万元,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未予审理。判决后,郑应瑞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6日,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撤销了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及延边州中级法院(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郑应瑞的诉讼请求。郑应瑞主张的81万元间接损失,一直未交纳诉讼费,故未予审理。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受损房屋面积为353.46平方米。再审作出判决后,郑应瑞不服又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24民再1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郑应瑞支付赔偿款28.2768万元(800元×353.46平方米),并认为郑应瑞未交纳其他损失81万元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现郑应瑞诉讼来院,以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致使其未能正常养殖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损失820万元、误工费45万元、精神损失费72.5万元,合计93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安图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及私营经济财产保险条款。郑应瑞还提交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收据5份10张、2016年池北区生猪出售价格表,本院认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收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判;2016年池北区生猪出售价格表,并非有关价格部门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郑应瑞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郑应瑞主张经营损失820万元、误工费45万元、精神损失费72.5万元,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提出,郑应瑞在多次诉讼中,曾主张过该部分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受理,本院认为,郑应瑞虽主张过该部分损失,但未交纳诉讼费,法院一直未予审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故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应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奇贞花审 判 员  朱英姬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