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康素清与刘吉书、扬书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素清,刘吉书,杨书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019号原告:康素清委托代理人:张苗望、刘日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书被告:杨书廷原告康素清与被告刘吉书、杨书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望、刘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书、杨书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素清诉称:2014年原告在自己家宅基地上兴建房屋,遭到二被告阻挠,后经段家营村委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康素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补偿费5000元,刘吉书再不阻挠康素清家盖房,如违约康素清收回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刘吉书5000元,后原告将房屋建成。但今年3月原告铺设院落时,被告违反上述协议进行阻挠,并在原告家大门前堆放垃圾杂物,致使原告家人和装修人员不能正常通行,原告不得不暂停装修工作。按施工计划,原告房屋在开春就能装修完毕,遂与石家庄时代春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鑫盛还原钛厂分别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自家楼房第一、二层租给鑫盛钛金厂,第四层、五层出租给时代春秋文化公司,租期均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分别为48000元和38800元。两份协议签订后,上述二单位均支付了租金。但因二被告阻挠,原告家房屋至今未能装修,不能向二单位交付房屋,造成原告违约,除退回所收租金外,另分别支付两单位违约金7760元和96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4160元。二被告在原告家通告道路上堆放垃圾和杂物,妨害原告家装修房屋,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家东侧的所有障碍物;二被告返还补偿费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素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0年3月26日,原告与康素华、康素文(三人系兄弟关系)所立调解协议,对三人各自宅基地进行了确定。2、2016年7月14日,段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杨书敏房后,杨得秋房前巷,属于公用巷。3、2014年7月9日协议书,用于证明在段家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康素清与刘吉书就双方建房纠纷达成协议,由康素清补偿刘吉书5000元为清。刘吉书不得再干涉康素清施工。2014年8月2日,刘吉书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刘吉书收到康素清冲突地点物品5000元。4、现场照片4张,显示康素清家门前行走道路上有杂物(花盆、垃圾),妨碍康素清家通行。5、2016年2月18日,康素清与石家庄时代春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的租房合同及该公司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双方订立租房合同,因康素清未能交付房屋,退还该公司所交租金38800元,并赔偿违约金7760元。6、2016年3月6日,康素清与鑫盛还原钛厂订立的租房合同及该厂2016年7月12日证明,用于证明双方订立租房合同,因康素清未能交付房屋,退还鑫盛还原钛厂所交租金4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9600元。被告刘吉书、杨书廷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中,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段家营村民调人员杨文生、杨连喜、杨得秋进行调查。上述三人称,2014年康素清家盖房时,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康素清补偿二被告家5000元为清。本院勘查图显示,原告家与二被告家隔9米道路南北对角为邻,原告家位于路南西侧,二被告家位于路北东侧。该道路为原告家唯一通行道路,除此无其他道路通行。原告家大门东侧有二被告放置的花盆、水桶等杂物,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书廷与被告刘吉书系夫妻关系。原告家与二被告家隔9米道路南北对角为邻,原告家位于路南西侧,二被告家位于路北东侧。该道路为原告家唯一通行道路,除此无其他道路通行。原告家大门东侧有二被告放置的花盆、水桶等杂物,致使原告家不能正常通行。原告诉称,因二被告在门前道路上,放置垃圾及杂物,导致其与鑫盛还原钛厂、石家庄时代春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租金损失868000元,并向上述二单位支付违约金1736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160元。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勘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家与二被告家南北为邻,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之间的道路,系公共道路,均有通行权,现二被告在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影响原告家通行,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租金损失及合同违约赔偿违约金问题。虽原告向本提供了其与二单位签订的租房合同和二单位收到违约金的证明,但退款证明、收取违约金证明均非正规收费票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主张退还协议补偿费的问题。原告虽与被告刘吉书签有协议,并约定如有违约退还5000元,但该条款是对双方盖房纠纷进行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本院在对杨连喜、杨文生、杨得秋调查中,该三人对此也予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书、杨书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移走放置在道路上的花盆及杂物,恢复道路通行状态。二、驳回原告康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康素清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8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