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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刘俊凤、李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刘俊凤,李志龙,李振霞,李志信,张会兵,肖志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945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住所地: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俊凤,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志龙,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振霞,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志信,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会兵,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肖志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刘俊凤、李志龙、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凤、杨振霞、李志龙、李志信、张会兵、肖志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5年8月29日,由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担保,被告刘俊凤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俊凤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刘俊凤与李志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凤、李志信、杨振霞、李志龙、张会兵、肖志磊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签订合同后,被告刘俊凤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到被告刘俊凤银行账户上。借款后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已还利息37475.59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俊凤、李志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5‰另计逾期利息,被告已还利息37475.59元应予扣除);要求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俊凤、李志龙、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俊凤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刘俊凤以购买砂石料为由,申请向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声明自愿为被告刘俊凤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俊凤、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李志龙以被告刘俊凤配偶(或家庭主要成员)身份亦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俊凤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凤从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即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料,借款人刘俊凤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为被告刘俊凤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等项费用,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到被告刘俊凤银行账户。被告刘俊凤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料。借款后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已经偿还利息37475.59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另查明,被告刘俊凤、李志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4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文留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俊凤、李志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凤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为被告刘俊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合同》上有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自愿为被告刘俊凤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刘俊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刘俊凤、李志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俊凤、李志龙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证明被告李志龙系借款知情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料。故被告刘俊凤、李志龙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凤、李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俊凤已还利息37475.59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李志信、杨振霞、张会兵、肖志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被告刘俊凤、李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