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某区某公寓门前,贩卖给孙某某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某区某公寓门前,贩卖给孙某某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被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1127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始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迎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