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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849号原告:邢某某,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百市集村邢大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59********。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孙井村淠河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欠到原告货款4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邢某某处赊折叠椅、碗厨等货款合计人民币4914元。并立欠条“今欠到邢某某人民币肆仟玖佰壹拾肆元整(¥4914元)欠款人:吴某某”为凭。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对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及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邢某某处购买折叠椅等货物,并立欠条“今欠到邢某某人民币肆仟玖佰壹拾肆元整(¥4914元)欠款人:吴某某”。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吴某某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价款。故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杨永胜支付所欠货款49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某某支付货款491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