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与刘素花、李佑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刘素花,李佑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法定代表人:胡玉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花,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佑平,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以下简称沙岭子医院)因与上诉人刘素花、李佑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岭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上诉人刘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岭子医院上诉请求:沙岭子医院按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赔付了刘素花、李佑平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而沙岭子医院给刘素花、李佑平垫付尸体存放费用3万元,也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沙岭子医院主张不能重复承担此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尸体冷冻时间较长,仅判决刘素花、李佑平返还1522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素花、李佑平返还沙岭子医院垫付的尸体存放费3万元。刘素花、李佑平上诉请求:我们儿子的尸体是沙岭子医院为了掩盖死因,未经我们同意,擅自送入殡仪馆的。由此,造成我们儿子的死因无法查清,导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按照7:3的比例分配本不该由我们分担的责任。沙岭子医院的移尸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其垫付的尸体存放费3万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沙岭子医院的诉讼请求。沙岭子医院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尸体存放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其子郝宇敏到原告处治疗精神疾病,同年11月29日去世。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郝宇敏的尸体存放在张家口市殡仪馆,十天后被告知悉;2016年3月11日,原告缴纳张家口市殡仪馆冷藏费3万元,2016年3月16日,尸体火花。事发后,二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2015年6月8日,经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二被告包括丧葬费21266元在内各项经济损失212844元;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0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付二被告包括丧葬费21266元在内各项经济损失49663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殡仪馆收费收据、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尸体冷藏费等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现主张被告返还支付尸体冷藏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一般尸体停放时间为七日左右,被告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冷藏费455元;因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本案尸体冷冻时间较长,适用公平原则,对于超越的冷藏费,原、被告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花、李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15227.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刘素花、李佑平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院出具的(2015)张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其中对丧葬费事项亦予以解决。该判决认定对造成郝宇敏的死亡及死因不能鉴定的责任,沙岭子医院承担70%的责任。结合本案,沙岭子医院将郝宇敏的尸体存放在张家口市殡仪馆,刘素花、李佑平十天后知悉。造成死者郝宇敏465天火化,沙岭子医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其所垫付的尸体冷藏费3万元,沙岭子医院应承担70%的费用。死者郝某身体自身原因,刘素花、李佑平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包括尸体冷藏费等费用,判决刘素花、李佑平返还沙岭子医院455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上欠妥,应予以纠正。刘素花、李佑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沙岭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素花、李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931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负担175元,刘素花、李佑平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负担450元,刘素花、李佑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