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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李全(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三次,盗窃摩托车三台,共计价值858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坐摩托车至衡阳县关市镇中心小学内。胡某某用携带的内孔扳手将停放在学校内的唐某某的一台男式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尔后,两人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得款800元,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2、2016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坐摩托车至衡阳县关市镇高明市场对面的巷子里。胡某某用携带的内孔扳手将停放在巷子里的张某某的一台绿缘牌助力车盗走。两人销赃得款700元,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3、2016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坐摩托车至衡阳县井头镇供销社超市对面的巷子里。胡某某用携带的内孔扳手将停放在巷子里的邓某某一台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两人销赃得款700元,各分得3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名久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翻供,称与其盗窃的同案人不是李全,而是一个叫“阿明”的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逼供所致。经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一致,且有辨认笔录印证,其辩称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未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故依法应采信被告人庭审前的供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