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严福柱与罗金权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5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福柱,罗金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523号原告:严福柱,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罗金权,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严福柱诉被告罗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4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债务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立下《欠据》一份交由原告,确认至该日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未能支付,并承诺会尽快给原告。但约定后至今被告未能信守承诺还款,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去人去电进行催收,被告始终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金权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证,核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钢精等建材,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货款4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据》载明:“今有罗金权欠严福柱钢材款,到2015年3月18日结算为止,实欠人民币¥4900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正欠款人:罗金权2015.3.18”。原告主张被告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4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罗金权支付49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罗金权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故对于要求被告罗金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并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货物之时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已于被告出具欠据之前向被告提供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罗金权尚欠货款49000元为本金,自出具欠据次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福柱支付49000元。二、被告罗金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福柱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罗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