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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4年2月1日出生,现住芜湖市鸠江区。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刘勇酒后驾驶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镜湖区弋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地高架桥桥南路段时,与赵某停在路边的皖B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勇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勇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赵某拨打110报警,执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刘勇系酒后驾车。经检测,被告人刘勇血液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皖大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醉酒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刘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晴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