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学凯、赵克孝等与曹亚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凯,赵克孝,孟宪英,曹亚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赵学凯,男,1976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赵克孝,男,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孟宪英,女,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青,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浙商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徐冬,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赵学凯、赵克孝、孟宪英诉被告曹亚青、临沂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中止审理,2016年5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曹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临沂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和徐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曹亚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学凯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轿车冲入路边沟中,造成原告赵学凯以及乘车人赵克孝、孟宪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亚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学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亚青辩称: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曹亚青的,发生事故后曹亚青父亲已经先行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04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预留。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没有更换配件明细以及价格明细,对损失数额36768元的具体来源说明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定,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被告曹亚青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三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主张赔偿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各式条款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临沂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赵学凯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前期我司调查赵学凯工作单位为磨山镇人民政府,属于国家公务人员,工资不停发,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赵克孝的医疗费应当剔除治疗糖尿病和非医保用药,赵克孝的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无任何用药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为农村户口,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且原告应当补充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法医鉴定预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孟宪英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糖尿病用药。孟宪英的护理人员未提供与其关系证明,孟宪英的法医鉴定报告预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尚未实际发生,损失不能确定,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赵学凯医药费剔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赵学凯的户口页显示住址为苍山县磨山镇政府,能够证明我公司在答辩时所称的赵学凯在镇政府磨山镇工作,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损评估报告金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预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系定额发票,盖公章单位为兰陵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该费用应当为停车费支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停车费的收取属于违法行为,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其他没有异议。临沂地区尚未实行新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旧标准进行计算,赵克孝和孟宪英的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根据双方的等级应当为1000元,孟宪英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即使参照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护理时间应当为180天+21天,对于营养费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30元过高,且赵学凯并非老年人或未成年人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未提供票据且在本地住院,我公司认可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赵克孝经核算医疗费发票应当为9997.88元,原告多计算了29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曹亚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学凯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轿车冲入路边沟中,造成原告赵学凯以及乘车人赵克孝、孟宪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亚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学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学凯住院32日,花费医疗费7579.41元;原告赵克孝住院32日,花费医疗费10289.88元;原告孟宪英住院32日,花费医疗费53965.87元,其中被告临沂浙商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曹亚青支付20400元。2016年4月1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学凯的损伤不属于评定范围伤残,其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鉴定人赵克孝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鉴定人孟宪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二手术费用10000元,休息3周,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Q×××××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价值为36768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临沂浙商保险公司对鲁Q×××××号小型轿车的评估报告书进行抗辩,请求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鲁Q×××××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价值为33768元。另外,原告赵学凯因事故花费复印费62元、施救费1800元、送达费150元。另查明,被告曹亚青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学凯。2015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了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3月17日,被告曹亚青按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3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赵学凯在政府工作,事故期间未停发工资,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华护理,张华系城镇居民。原告孟宪英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杨燕护理,原告赵克孝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刘天浩护理,赵学凯、赵克孝、孟宪英、杨燕、刘天浩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身份证、相关证明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卷案。本院认为,被告曹亚青驾车与原告赵学凯驾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学凯所驾轿车冲入路边沟中,造成原告赵学凯以及乘车人赵克孝、孟宪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亚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学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期限,可酌定其交通费各400元。原告赵克孝、原告孟宪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可酌定其精神抚慰金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护理日、营养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宪英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以后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或预留。事故车辆经重新评估对原评估被告有所变动,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双方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自负。被告曹亚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沂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凯、赵克孝、孟宪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400元X3人)、伤残赔偿金72553.5元(赵克孝68岁:31545元X12年X10%=37854元;孟宪英69岁:31545元X11年X10%=34699.5元)、护理费25926元(赵学凯60日X86.42元=5185.2元、赵克孝60日X86.42元=5185.2元、孟宪英180日X86.42元=1555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赵克孝2000元、孟宪英2000元)、车损2000元,各项赔偿共计款115679.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赔偿三原告105679.5元。原告赵学凯、赵克孝、孟宪英的剩余损失医疗费61835.16元(赵学凯7579.41元+赵克孝10289.88元+孟宪英53965.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2880元(三原告各32日,96日X30元)、营养费9000元(赵学凯60日、赵克孝60日、孟宪英180日,300日X30元)、鉴定费3600元(三原告各1200元)、车损31768元(33768元-2000元)、施救费1800元、送达费150元,共计款111033.1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赵学凯、赵克孝、孟宪英77723.21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亚青已支付的20400元在三原告所得赔偿款中预留(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款4850元,由三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曹亚青负担27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登宝人民陪审员  尹 健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信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