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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苗洪将与许凤波、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洪将,许凤波,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624号原告苗洪将,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凤波,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荣,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苗洪将与被告许凤波、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洪将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凤波委托代理人、被告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洪将诉称,2009年2月4日、10月7日、11月15日、12月26日,被告许凤波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60万元、200万元,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约定口头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本金随要随还。但被告一直未按月支付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凤波辩称,被告虽然写了借条,但原告没有支付款项,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许凤波之间的事情,与家庭无关。被告陆荣辩称,我收到诉状之后才知道这个事情,这么多钱不可能作为家庭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凤波自2005年起在浙江省宁波市以做工程名义分别于2009年2月4日、10月7日、11月15日、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60万元、20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许凤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许凤波将所借款项交给从事赌博的人员使用。后因被告许凤波拖欠借款长期不还,原告于2010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然找相关人员谈话,但至今未作出立案决定。二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离婚。被告许凤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许凤波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告陆荣居住在东海县。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许凤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的材料中有原被告以及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有原告向被告许凤波转款的银行凭证等。本院认为,被告许凤波以搞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却将所借款项交给他人用于非法活动。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在被告许凤波拖欠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原告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凤波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许凤波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许凤波系在浙江省宁波市向原告借款且将所借款项交给他人用于非法活动,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被告陆荣当时与被告许凤波分居两地,对被告许凤波借款事宜以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晓,双方于2010年9月已离婚,故被告陆荣对被告许凤波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许凤波在借条上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许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审 判 员  刘光收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