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辖终30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12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庄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用双重评判标准,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采集时间及首次录入时间均在立案后,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错误。四、原审法院采信的广州市银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低。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述“被上诉人在2016年春节前后带着女儿不辞而别”,这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内容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由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天河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广州市银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河管理处于2016年3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3月结婚后一直在广州市天河直街45号华苑大厦居住。被上诉人提交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简一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1日起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简一村简湖路20号居住;被上诉人提交由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工作站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上诉人首次来深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入住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广州市银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河管理处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对2016年3月7日《证明》作出的说明,内容为:“此证明开具的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雷某来我管理处称其需要一证明用于小孩读书,该证明内容并非管理处工作人员所写,也非我工作人员意思表示。如发生法律纠纷与我处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达一年以上,故本院采纳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达一年以上,上诉人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8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