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925号原告:郭某1,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花(系被告徐某1之妹),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原告郭某1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花、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郭某3随原告郭某1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3、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3。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于2013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5月5日,被告及其父母等人在原告家中发生争吵,将原告母亲殴打致轻伤一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某1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郭某3,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0元,并由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存有争议: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收案回执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与原告母亲石凤梅发生争执,将原告母亲殴打致轻伤一级。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母亲,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石凤梅被殴打案已经公安机关受理,在公安机关作出事实认定前,本案对上述证据不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当事人存有争议:1、照片13张,证明原告有外遇,已与他人同居并生有子女;2、证人郭某2、徐某2证言各1份及结婚时录制的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嫁妆情况。被告辩称,证据1中的女子和其是普通朋友关系;证据2、3只能证明原告结婚时带有嫁妆,但不能证明具体项目与数量,且原告一直存有被告家的钥匙,原告是否取走嫁妆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家中现有被告嫁妆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能明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和关爱,夫妻关系已破裂的事实;证据2、3不足以证明现存于被告家原告的嫁妆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3月22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3,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2013年农历2月份,因矛盾激化,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5月5日,被告徐某1及其家人与原告母亲石凤梅发生争执,致原、被告之间矛盾进一步加深。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结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被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经清点,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有:美菱牌雅典娜电冰箱1台、三人座沙发1件、木制鞋柜1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无和好迹象,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3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判令婚生女儿郭某3随被告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满18周岁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的25%计算。被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返还项目与数量,以本院清点确认项目与数量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前给付的彩礼款26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1与被告徐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郭某3随被告徐某1生活,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某1支付郭某32016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13343.5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原告郭某1于每年1月10日前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的25%向被告徐某1支付郭某3的当年抚养费。三、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嫁妆:美菱牌雅典娜电冰箱1台、三人座沙发1件、木制鞋柜1件。四、驳回原告郭某1、被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1、被告徐某1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