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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康同秀,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旻昳,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康同平,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康同平。被执行人朱火林。被执行人张建国。被执行人俞建茂。被执行人沈海祥。被执行人李宾。被执行人朱建平。被执行人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谢纯贞,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4万元,并偿付利息574764.65元、复利15099.35元(截至2015年2月14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4048元;三、如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9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俞建茂、沈海祥、李宾、朱建平、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案件受理费492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768元,由被告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十四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98680元,执行费用54393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由本院另案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已受偿抵押优先款项,本案标的已全额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的债权已清偿完毕。申请人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5)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在本案中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6)苏0509执2304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陆亮亮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嵇浩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