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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威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焕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威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28-114二楼。法定代表人朱丰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新园村15-5-301(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孙巍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威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威图电气公司)因商标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8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960315号“CPM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0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继电器(电的)、信号灯、信号遥控电力设备、测量仪器、电涌保护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低压电源、配电箱(电)、配电盘(电)。注册人为威图电气公司。第5185911号“CPM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电站自动化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自动旋转栅门、远距离电点火装置、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注册人为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力神盾公司)。第8242054号“CPM-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6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整流用电力装置等。注册人为中力神盾公司。中力神盾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中力神盾公司与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同属于一个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这两家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防雷领域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中力防雷、中力神盾已经成为行业的佼佼者,旗下的著名品牌中力防雷、CPM、CPMR、CPM-R都已经是行业知名度较高的品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申请较晚,应予以撤销。三、威图电气公司将中力神盾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作为产品型号已经使用多年的内容作为商标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的商标应予以撤销。四、中力神盾公司的引证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撤销诉争商标,并认定引证商标为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中力神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中力神盾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中力神盾公司引证商标信息;3、诉争商标信息;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威图电气公司企业及产品介绍及商标申请资料;6、中力神盾公司企业宣传资料;7、中力神盾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发票;8、中力神盾公司获得高新企业证书;9、中力神盾公司所获荣誉。威图电气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威图电气公司是一家致力于生产电涌保护器与配电箱体等多个系列产品的公司,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威图电气公司及其诉争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行业影响力。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威图电气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并不具有恶意。三、引证商标并未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的程度。威图电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威图电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威图电气公司“CPMR”系列商标商标证;3、威图电气公司产品各项认证证书及购买的产品责任险;4、威图电气公司业务覆盖区域统计表及部分财税发票;5、威图电气公司“CPMR”系列产品2005年至2014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6、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7、“关于避雷针、避雷器与电涌保护器区别讨论会”文件。针对中力神盾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68911号关于第7960315号“CPM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信号灯、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雷针、避雷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以上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并不易导致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中力神盾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由于在案缺乏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商品的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情况、获奖记录等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要求的知名度。综上,诉争商标未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中力神盾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力神盾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中力神盾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中力神盾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力神盾公司提交了国家标准、行业协会证明、百度百科搜索结果、销售合同及发票、杂志广告等3组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威图电气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明显恶意。经查,GB/T21714.4-2015/IEC62305-4:2010号雷电防护国家标准,第四部分建筑物内电气和电子系统中,3.16注明:浪涌保护器又称电涌保护器、防雷器、防雷保安器、避雷器等。2011年1月10日,全国雷电防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说明,说明:“浪涌保护器是一种用于抑制雷电浪涌过电流、过电压的设备,其英文名称为Surgeprotectivedevice,简称SPD,在国内,其中文名称为避雷器、浪涌保护器、防雷保安器和电涌保护器等不同称呼。因此,这些产品均是用于雷电防护的同一种产品。另查,百度百科“浪涌保护器”的词条解释为:“浪涌保护器(电涌保护器)(简称SPD),对间接雷电和直接雷电影响或其他瞬时过压的电涌进行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避雷针、避雷器”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威图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威图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避雷针、避雷器”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威图电气公司已经使用多年诉争商标,形成稳定的市场。中力神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在二审诉讼期间,威图电气公司提交了《电源世界》(2015年2期),用以证明“电涌保护器”与“避雷器”在工作原理、产品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在二审诉讼期间,中力神盾公司提交了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2015年12月)以及有关德国威图公司信息证据,用以证明威图电气公司的恶意抢注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CPMR”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CPMR”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涌保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避雷针、避雷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两种商品均为抑制浪涌过电流、过电压的设备,在最新的国家标准中也明确表述为同一种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威图电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威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京辉书记员  王婉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