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锋涛与谭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涛,谭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633号原告:刘锋涛,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谭如意,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原告刘锋涛诉被告谭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如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滞纳金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用于短期周转,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滞纳金。逾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拖欠,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如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如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锋涛借款。2016年7月6日,被告谭如意向原告出具了“本人谭如意今借刘锋涛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6月11日结清(原告刘锋涛陈述,被告偿还借款时间应为2016年7月11日,其出具借条偿还时间系笔误),逾期未结清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同意按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率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刘锋涛以短信等方式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如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锋涛向本院出具了诚信诉讼保证书。本院认为,被告谭如意向原告刘锋涛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刘锋涛的陈述及被告谭如意出具的借条和短信为依据。因原、被告对利息及逾期滞纳金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刘锋涛要求被告谭如意支付逾期滞纳金2550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刘锋涛要求被告谭如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锋涛借款本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谭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江林审判员 冯 莉审判员 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