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聪妹、周晓华、赵聪敏、赵聪丽、魏安凤诉莲湖区西关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聪妹,周晓华,赵聪敏,赵聪丽,魏安凤,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487号原告赵聪妹,女。原告周晓华,女。原告赵聪敏,女。原告赵聪丽,女。原告魏安凤,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少武,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浩忠,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宏武,该街道办提升科科长。原告赵聪妹、周晓华、赵聪敏、赵聪丽、魏安凤诉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妹、周晓华、赵聪敏、赵聪丽、魏安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辛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宏武、董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得知莲湖区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原农工局(现西关社区街道办),依据莲农发[2008]19号等文件在实施《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行为过程中,侵犯了五原告含人身权(其中的身份权)、财产权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等诸多合法权益。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见(2015)莲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持相同观点[见(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向莲湖区人民政府要求其纠正在实施《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行为过程中对原告的损害,同时撤销莲农发[2008]19号文件中的违法条款。莲湖区人民政府《答复》认为莲湖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原农工局在“撤村建居”工作中,由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错误,其所依据的莲农发[2008]19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无需纠正。后原告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陕71行初8号)被判决驳回。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在实施“撤村建居”中认可的“股东代表大会”组织形式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2.判令确认被告在实施“撤村建居”中认可的“西安和辉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西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3.判令确认被告在实施“撤村建居”中认可“西安和辉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王利德等12人出资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4.判令确认被告在实施“撤村建居”中认可“陕西西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为王利德等38人个人出资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前四项诉讼请求均与答辩人无关,其第五项请求不宜作为诉讼请求。一、原告为原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村村民,原西关村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城中村集体经济改制,改制的基准日为2008年4月30日24时止。该村改制时并不属于答辩人管辖,与答辩人没有指导、监督等各项关联关系,2010年4月起答辩人仅对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按照居民组织法及相关政策进行指导、支持、监督,对其设立的西安和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不能干预其经营,完全依法尊重其市场主体地位,该公司依据公司法和章程的有关规定运行。二、答辩人与原莲湖区农村工作局在城中村改制行为中没有继受关系。答辩人系莲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原告诉莲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已经人民法院审判终结,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应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三、原告所诉并非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所诉四项请求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各项诉讼请求与答辩人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聪妹、周晓华、赵聪敏、赵聪丽、魏安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聪妹、周晓华、赵聪敏、赵聪丽、魏安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