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云兵与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兵,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583号原告:张云兵,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平,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原告张云兵与被告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兵及其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项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2日、2015年1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项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属实,因被告将其工程师证借给原告使用,要求扣除1万元使用费,剩余欠款9万元同意偿还,但暂无还款能力,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因承接海南军海建设公司某项目需预交保证金10万元,原告经被告项平及案外人张某两人将该10万元保证金上交该公司。但事后被告及案外人张某并未将该10万元保证金上交,而是作为个人使用(被告项平使用其中4万元)。原告知情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据一张。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同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项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0018)现金存款6万元。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兵与被告项平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项平所称其工程师证借给原告使用并要求扣除1万元使用费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云兵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项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