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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李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被上诉人李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少赔偿1759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有的冀C×××××号车辆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拆解时也并未通知我方到场,故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因该次事故是由于轮胎失火造成的,换轮胎的损失不应由我司负责赔偿。依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火灾每次实行20%免赔率,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的现象,依据营业用汽车条款应该增加5%免赔率。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李宁辩称,1.上诉人要求改判少赔偿17596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车辆发生火灾损失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效力。未提交其履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任何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扣减残值偏低,增加扣减残值6176元,及施救费支持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施救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一审未支持没有依据。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704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宁为分期付款购买的挂靠在卢龙县东茂车队名下自有的冀C×××××号货车,以卢龙县东茂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3980元,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89723.06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原告李宁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卢龙县东茂车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已出具证明,自愿放弃保险受益人权利。2015年12月26日4时19分,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夏官营镇东赵店子村东轮胎发生火灾。迁安市消防大队兴安大街中队出警处置,火灾于2015年12月26日4时59分扑灭。经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仲委托,迁安市价格鉴证中心对冀C×××××号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材料费61760元、工时费8000元、扣减残值1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做出冀C×××××号车损鉴定的迁安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员杨晓峰提出质询:“车架和爬盘、后桥皮根据什么更换的”。杨晓峰质询意见:“这次事故是因为燃烧造成的,车架是锰钢的,对整个车起到承载作用,爬盘、车架、后桥经过燃烧以后,材质变形,影响行车安全,按照更换定价”。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发生火灾每次实行20%免赔率。提交保险公司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仲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车损应加免5%。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事故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车损虽然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对鉴证员的质询意见及原告李宁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部分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报告中扣减的残值偏低,对鉴定报告中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应酌情扣减残值6176元。原告李宁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过高,超过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李宁的损失应为66784元(材料费61760元-残值6176元+工时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李宁已提交修车发票及清单佐证其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发生火灾每次实行20%免赔率,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除提交的保险条款外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原告尽到解释和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仲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发生火灾每次实行20%免赔、车辆超载应加免5%,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宁保险金6678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李宁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783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所依据的价格认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李宁在一审时提交了配件和维修费发票证实其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中,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主张车辆发生火灾应免赔20%、超载应免赔5%,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杨晓娣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