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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诉讼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波,男,1978年8月10日生,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该起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临时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3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波赔偿医疗费15902.1元、误工费24840元、护理费10184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4274元等共计151100.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先进、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0时许,在丰县凤城镇如家宾馆内,在王腾腾(已判刑)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波因拉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矛盾,后采取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赵某胸部,致其右侧第3、4肋骨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腾腾、张永献等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陈述,病历资料、相关票据,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苏0321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丰县如家宾馆监控录像、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徐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8日在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5902.1元。后被告人徐波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一万元,王腾腾因寻衅滋事经本院判决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0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会诊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户口簿、本院(2016)苏0321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波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一万元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5902.1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102元/天为标准,故误工费为9180元;3.护理费:以102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计2856元;4.营养费: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28天,计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28天,计560元;6.交通费:590元;以上费用合计29508.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再赔偿19508.1元。因被告人徐波与王腾腾共同实施致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轻伤一级,二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徐波和王腾腾任何一人清偿完毕该债务,均导致该债务的消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对上述费用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508.1元,被告人徐波与王腾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史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