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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7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李爱红,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伊宁路七季城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二想(与李爱红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以下简称新视保眼镜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被告新视保眼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二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2、请求判令被告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全圣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后厦门全圣公司与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璞尚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了厦门璞尚公司,并向国家专利局进行了登记公告。厦门璞尚公司将该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并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新视保眼镜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儿童眼镜与原告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对被告的出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被告新视保眼镜行答辩称:我方所销售的眼镜均是从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进的货,是合法的,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8927号公证书及实物,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方新视保眼镜行在其店铺内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儿童眼镜。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有:1、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2326公证书,以证实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儿童眼镜(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16日。2、2015年1月1日,厦门璞尚公司与雅瑞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以证实原告雅瑞公司对涉案专利“儿童眼镜(33)”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并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3、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消费票据,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9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实确认,上述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证实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所举票据均系原件,对维权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5日,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是认可被告方出售的涉案眼镜系由其生产,销售。2、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3、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的商标注册证及检验报告,以证实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经营者蒋兆寅系该商标的权利人,台州椒江天富眼镜厂生产的眼镜质量合格。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80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该判决作出后,台州椒江天富眼镜厂即再未进行“天富爆龙”生产、销售。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中的证据4(2015)高行(知)终字第808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合法来源的证据,有厂家的说明,该厂家证实被告所售的产品系该厂生产,该批产品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下达后即不再销售,被告所售产品系此前所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关于“天富爆龙”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与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并无关联,故对于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厦门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儿童眼镜(三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41194.5。2015年12月21日,厦门全圣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厦门璞尚公司,并进行了专利转让的备案登记。2015年1月1日,厦门璞尚公司将上述专利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独占使用权授权雅瑞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06号火车头国际眼镜城二层31号的“视保眼镜”,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的儿童太阳镜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即委托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8927号公证书。雅瑞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此外还包括主视图、俯视图、等(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主要的用途是儿童眼镜。本庭在庭审中,被告对公证处封存包装完好的证据,进行了拆封,对出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认可。经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眼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颜色不同外,形状和设计细节基本相同,两个眼镜框为圆形,圆形眼镜的外部镜框呈现汽车车轮形状,左侧镜框的条纹呈现顺时针旋风状,右侧镜框的条纹呈现逆时针旋风状,外部镜框可向上打开。该眼镜从正面看像一辆敞篷跑车,被控侵权产品镜腿根部无彩色图案,而涉案专利在镜腿根部有彩色图纸(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0元及公证费900元,共计296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用于“儿童眼镜”,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儿童眼镜,二者属于同一种产品。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后,除颜色及细节处略有不同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显示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产品知名度、产品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不具有损害人身权利的性质,故对于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ZL201330441194.5儿童眼镜(三十三)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7%,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即456.5元,被告负担17%即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政杰附件一:附件二: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