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云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被告人杨云忠,男,53岁(1963年4月15日出生);1990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经减刑,于199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忠于2016年5月7日8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汽车站,被民警抓获,后在送交拘留所过程中从其大腿内侧查获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2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为70.8%。上述毒品已全部收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杨云忠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云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杨云忠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从湖北到达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汽车站时,被巡查民警检测出吸毒而被查获。后民警在将杨云忠送交拘留所的过程中,从其大腿内侧查获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2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8%。上述毒品已全部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XX、魏XX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5月7日8时许,其二人在新发地长途汽车站落客区安检处开展盘查核录及巡逻防控工作,在对一辆从湖北开来的长途汽车上下来的乘客进行身份证检查时,通过身份证核录系统,发现一名有吸毒前科的男子,该人叫杨云忠,广东省广州市人,该人的警示信息显示为吸毒人员。后民警让杨云忠配合到警务室进行尿检。尿检过程中,杨云忠一开始不配合民警工作,只尿了一点。后来民警让他喝水,大约14时许,民警再次对杨云忠进行检测,这一次他主动配合,毒检结果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也就是吸食冰毒,杨云忠对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后民警将杨云忠传唤至派出所。2、证人王X、王XX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5月7日8时许,其派出所民警魏旭光、李海鹰在新发地长途汽车站查获吸毒人员杨云忠,后审查组的民警对该人进行审查。杨云忠一开始不配合民警进行尿检,到了当日下午2点多钟,杨云忠才配合进行尿检,当时的尿检结果显示呈冰毒阳性。之后民警对杨云忠进行询问,同时制作送审手续。当日晚11时左右,民警将杨云忠送至拘留所的过程中,杨云忠神情紧张,好像有什么事似的。之后民警将杨云忠带至安全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从杨云忠双腿内侧查获2包白色可疑物,是用胶布绑在大腿内侧的,后经鉴定白色可疑物为冰毒。3、证人彭XX、廖XX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驾驶的是红色宇通长途卧铺车,车号×××。2016年5月6日13时左右,该长途车从湖北随州的长途站出发开往北京。在长途车站出发的时候车上坐了不到10个人,出发后第一站是河南的桐柏服务区,简单休息后,下一站是河南的驻马店服务区。在驻马店服务区,公司的另一辆长途车也到了,两辆车的乘客就合成一个车。那辆长途车是从信阳开往北京的。之后其长途车途经郑州、石家庄,于5月7日8时左右到达了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客运站。4、毒品照片证明:杨云忠随身携带的毒品外观、包装物等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杨云忠持有的2包白色晶体进行扣押。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杨云忠持有的226.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5月13日被收缴。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杨云忠持有的白色晶体2份,净重22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8%。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03号检材为杨云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2号检材为胶带(检测脱落细胞),03号检材为毛发]9、查获毒品的视频证明:民警在杨云忠大腿内侧查获2包毒品并进行扣押的过程。10、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杨云忠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认定杨云忠吸毒成瘾。11、长途汽车发票证明:从杨云忠身上起获2张湖北省旅客运输发票,行程为洪湖至汉口,乘车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票价50元。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对杨云忠持有的白色联想牌移动电话1部(户名杨云忠)、黑色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户名程振刚)、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户名杨云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户名杨云卿,卡号×××)进行扣押。1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7日8时许,民警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汽车站落客区安检时,查获吸毒人员杨云忠,经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冰毒类阳性,杨云忠亦供认吸食冰毒的事实。民警在对该人送至拘留所过程中,又从其大腿内侧查出2包白色可疑物品,经初步鉴定系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26.12克。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对杨云忠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14、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云忠曾被判刑及行政处罚的情况。1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海幢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云忠的个人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杨云忠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4日,我从广州出发乘坐长途汽车到湖北洪湖市我女友朱思梅家。5月5日早上8点多钟,我在她家吸食了一点冰毒。冰毒是我自己从广州买的,这些冰毒一直在我的腿上用胶带绑着。5月6日早上7点55分左右,我从洪湖长途汽车站坐车去武汉,到了武汉我又转乘长途车准备去北京。2016年5月7日早上8点多钟,长途汽车到达北京新发地长途汽车站,我从车上下来后,民警对所有乘客进行身份证核查。民警检查我的身份证后知道我有吸毒的前科,就问我是否吸毒,我说我吸毒,然后民警就要对我进行尿检。我被带到警务室后,只尿了一小点。民警让我多喝点水,到了14点多,民警再次对我进行尿检,我想也躲不过去了,就配合民警进行了尿检。经检测,我的尿液呈冰毒阳性,之后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审查期间,我藏在双腿内侧的200多克冰毒也被民警检查出来了。我带的冰毒是我在广州白云区三元里附近的一个游戏厅找一个叫“小四川”的人买的,共200多克,每克90元人民币,一共花了不到2万元。我先把钱给他,然后他告诉我毒品在游戏厅里面沙发下面,我自己去拿的,当时毒品是用一块布包着的,共2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净重226.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杨云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杨云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云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杨云忠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一张予以没收,手机折价款与银行卡内余额均充抵罚金。三、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户名程振刚)、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户名杨云卿,卡号×××)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退回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翟长玺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佳鑫书 记 员 刘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