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新云与孙兴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云,孙兴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661号原告:王新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18号昆仑国际大酒店22层。代表人:姜仪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原告王新云与被告孙兴文、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3606元,护理费493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652元,物损487元,合计79632.1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65151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7240.5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2391.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孙兴文驾驶鲁Y×××××号机动车在海阳市辛安镇双瀛大酒店开门时,与王新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新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兴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云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兴文未提出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兴文驾驶鲁Y×××××号车辆在海阳市辛安镇双瀛大酒店处开车门时,与原告王新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新云、孙兴文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兴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云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王新云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门诊及住院病历各1份,药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王新云住院4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30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43天为1290元。3、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1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新云外伤致额骨骨折、左额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等遗留神经功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王新云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25860元。4、海阳市鸿杰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和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王新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02元,为此主张误工费13606元。5、迟大侠的身份证一份,海阳市新潮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王新云住院期间由迟大侠护理,迟大侠的月平均工资3292元,计算45天为4937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出入院及复查付交通费652元。7、海阳市辛安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新云评残前实际抚养的人为其母亲于月兰,1957年7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20年,两人抚养计算为8748元。8、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系保险公司定损。9、眼镜保修单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眼镜损坏,应赔偿487元。10、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22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的真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误工3个月,不同意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扣发月份的工资单或其他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扣发的实际金额,否则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按300元计算,原告不同意;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不满60岁,且村委不能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可车损900元,原告同意;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摔坏,不同意赔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兴文与原告王新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新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云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车损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23052.12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虽然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鉴定依据不足和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25860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新云需休治120天,原告王新云提供2016年12月19日海阳市鸿杰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显示王新云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停发3个月工资的证明上没有写明出具时间,且证明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信达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云提供证据证明了护理人迟大侠的收入情况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43天为4718.53元;原告王新云评残前实际抚养的人为其母亲于月兰,其已经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55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本院予以支持;信达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提出异议,结合王新云住院及复查的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00元;原告王新云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损坏,对其主张的物损487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新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30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3606元,护理费4718.53元,残疾赔偿金346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车损9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6元,护理费4718.53元,残疾赔偿金34608元,车损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4232.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30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合计14342.12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7171.06元;以上两项合计71403.59元。因原告王新云的损失均在信达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孙兴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云各项损失共计7140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新云对被告孙兴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王新云负担400元,由被告孙兴文负担40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王新云负担1100元,被告孙兴文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