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为渡上诉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为渡,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为渡,男,193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杨为渡之子),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1号楼丰汇大厦东侧楼19层。法定代表人:穆麒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之娜,女,1984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明,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为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本合议庭进行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径行作出判决。上诉人杨为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上诉人兆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之娜、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为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兆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未依法接受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之诉讼请求。针对杨为渡的上诉,兆泰公司辩称,兆泰公司不同意杨为渡的上诉请求,具体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一审答辩意见。杨为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泰公司协助杨为渡尽快将所住的海淀区×××1门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办好;2、诉讼费由兆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解放前购买房产和土地,至1997年,杨为渡一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25号,拥有私房15间以及4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兆泰公司取得了包括杨为渡拥有的15间私房和4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院落在内的开发、建设手续。1997年5月,由于杨为渡与兆泰公司没有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杨为渡一家被强行安排到23号楼1门601室居住。按照当时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时,应该采取产权置换的形式。18年来,杨为渡找兆泰公司协商房屋的安置和产权证等相关事情,兆泰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致使杨为渡所住房屋的产权证迟迟没有拿到。另据杨为渡了解,兆泰公司提供给杨为渡的住房是违法建设的小产权房,根本无法办下来产权证。且杨为渡所住那片小区,无一户已经拿到房产证。拆迁前,杨为渡拥有北京市黄金地段15间私房所有权和440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后,只有2套北五环外的违法建设小产权房的使用权。杨为渡认为,兆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为渡的合法权益。针对杨为渡的起诉,兆泰公司辩称,当时兆泰公司为杨为渡安置的并非商品房性质的房屋,因此不存在为杨为渡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故不同意杨为渡的诉讼请求。当初拆迁我们买的清河的房屋,是北京市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开发的。当时安置的是租赁房屋,不存在产权问题。现在居民要求参加房改,兆泰公司在跟原来的开发商联系,办理产权的手续,但是开发商不配合,兆泰公司也向市住建委反映了这个问题,看怎么协调。杨为渡说的办理商品房的产权证根本不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1997年经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3日,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兆泰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兆泰公司。1995年10月27日起,兆泰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辟才胡同、南半壁胡同、南太常胡同、南丰胡同、南千章胡同、跨车胡同、什坊小街、南榆钱胡同等处进行拆迁工作。杨为渡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二十五号有私房一处。房屋产权证上表明该处房屋共有15间,总建筑面积为188.5平方米。因与杨为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兆泰公司遂向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1997年1月21日,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西房地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为:一、杨为渡一家搬至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安置的21号楼3门601室两居室一套;23号楼1门601室三居室一套,同时将西城区×××25号产权房腾空交给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院内所盖自建房自行拆除。二、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杨为渡腾空房屋后十日内给付杨为渡房屋总价款金额32653元。三、拆迁中的各种补助按京政发(1991)56号文、京政发(1994)26号文件规定执行。杨为渡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9日作出(1997)西行初字第13号判决,判决维持了西房地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杨为渡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一中行终字第5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5月26日,原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拆字[1997]第1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西城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决定责成西城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区房地局、规划局、公安分局、交通大队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对杨为渡实施强制拆迁。杨为渡确认其自1996年5月即已经搬至21号楼3门601室、23号楼1门601室。一审庭审中,兆泰公司陈述为杨为渡提供的安置房屋系其向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购买,该项目由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开发立项,现兆泰公司所购买的房屋产权未过户到其名下。为此,兆泰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述复印件载明了兆泰公司出资购买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小区部分住宅楼房,并约定了房款价格、交房竣工时间、条件、产权归属等内容。杨为渡认为兆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住房屋的性质,只能证明兆泰公司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现有材料看不出房屋不是小产权而是大产权。兆泰公司陈述杨为渡所住房屋所在的小区,其他拆迁来的居民均是安置的租赁房屋。为此,兆泰公司提供了其他拆迁居民的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个人与北京市西城区丰盛房管所永泰小区房管站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杨为渡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1997)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997)一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查明事实,1995年兆泰公司对包括杨为渡原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25号房屋在内的地区进行拆迁工作,经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予以确认,杨为渡一家搬至兆泰公司为其安置的21号楼3门601室两居室一套、23号楼1门601室三居室一套。本案中,杨为渡起诉要求兆泰公司协助杨为渡尽快将所住的海淀区×××1门601房屋的产权证办好,但杨为渡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依据证明现兆泰公司对此负有义务,且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因此,杨为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杨为渡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兆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杨为渡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兆泰公司与杨为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1997)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997)一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杨为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兆泰公司协助其尽快将该23号楼1门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办好。依据现有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1997)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997)一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为渡对23号楼1门601室享有所有权和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待杨为渡对23号楼1门601室享有所有权和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后,杨为渡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驳回杨为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杨为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为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为渡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为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国增审判员 李俊晔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