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志红与孙建忠、杨月琴、孙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孙建忠,杨月琴,孙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982号原告:杨志红(又名杨毛小),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孙建忠,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杨月琴,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子长县。系孙建忠之妻。被告:孙海杰,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子长县。系孙建忠之子。原告杨志红与被告孙建忠、杨月琴、孙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红、被告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琴、孙海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忠限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6000元);2.由被告孙建忠限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3.由被告杨月琴、孙海杰承担200000元一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建忠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杨志红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孙建忠给杨志红出具借条一张,其妻杨月琴、其子孙海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4月16日,被告孙建忠又借原告50000元,没有利息,孙建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孙建忠将200000元的一笔借款的利息清偿了46000元,后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孙建忠辩称,200000元的一笔借款属实,其妻杨月琴和其子孙海杰是保人,利息还了46000元,该笔借款用于给银行偿还到期贷款。2016年4月16日50000元的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当时因其还不上200000元借款的剩余利息,原告让其写的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没有给其50000元。因此,其不认可这笔50000元的借款。被告杨月琴、孙海杰未到庭,未递交答辩状。原告杨志红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建忠为了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杨志红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孙建忠给杨志红出具借条一张,其妻杨月琴、其子孙海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后孙建忠分多次共清偿利息46000元。后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忠向原告杨志红借款200000元、杨月琴、孙海杰为保证人的事实,有借条可证,且被告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建忠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被告杨月琴、孙海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月琴、孙海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月琴、孙海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忠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杨志红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第1、3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红借款200000元及其剩余利息(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6000元);二、被告杨月琴、孙海杰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建忠、杨月琴、孙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