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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军林、王旺林等与王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林,王旺林,王秀英,王凤林,王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344号原告王军林,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王光元之次子原告王旺林,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王光元长子。原告王秀英,女,1964年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王光元次女。原告王凤林,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王光元三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明,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发,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告王旭明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29号负责人夏学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林、王旺林、王秀英、王凤林与被告王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军林、王秀英、王凤林申请追加王旺林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军林、王秀英、王凤林、王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王旭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林、王秀英、王凤林、王旺林诉称,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旭明驾驶鄂J×××××货车沿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邾城街向东加油站南侧路口时与王光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光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旭明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323.63元,由人保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旭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垫付了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王旭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死者王光元的退休证、社保证、工资卡能够相互佐证死者王光元生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东盛铸造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其系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光元退休时年龄已满75周岁,法律没有禁止年满60周岁的劳动者参加工作,在其身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参加工作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黄冈分公司承保鄂J×××××货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王光元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在武汉市新洲区东盛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共生育子女王旺林、王军林、王秀英、王凤林四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旭明持有的驾照为C1,其驾驶的车辆为营业货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明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连芳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确认毛连芳系原告王旺林之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旭明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光员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四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旭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赔偿项目合计1455.13元。其中医疗费1455.1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67368.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财产损失,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旭明持有的驾照与所驾驶的车辆的型号不相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故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成立,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旭明和四原告按责分担。因四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对超出部分57368.50元应按50%的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王旭明承担28684.25元,其余损失28684.25元由四原告承担。综上被告黄冈人保分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111455.13元,被告王旭明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8684.25元,因其已垫付3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林、王旺林、王秀英、王凤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55.13元。二、驳回原告王军林、王旺林、王秀英、王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王旭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