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特67号申请人: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新区彭括工业园区4号区。法定代表人:黄振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兴海路7幢2楼。法定代表人:林锡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凌坚,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称,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中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采用何种争议解决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故本案应向工程所在地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综上,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确认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字第136号申请人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7条第一款中规定,合同纠纷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方式解决:提交温州仲裁委仲裁,即双方对下划线选择温州已进行填空。从双方对争议条款约定的形式来看,双方已形成合意由温州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6月8日,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温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案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也提出了反请求,表明其也是确认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并对此是认可的,申请人以其行为表明其认可仲裁协议。综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中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8日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温州仲裁委员会就其与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提起仲裁,同年7月6日,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2)温仲裁字第951号仲裁裁决。2016年3月25日,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就其与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8月23日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款内容看,双方对具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争议并未作出选择。在双方无具体进一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并未达成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申请人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田胜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