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439号原告: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温泉花乡*栋*号。法定代表人:翟林,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晓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汉族,张店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波,被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本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9日被告张静提交鉴定申请书委托司法鉴定,第二次开庭原告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波,被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B6973421864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56087D21864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713706218640)》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B6973421864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56087D21864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713706218640)》三份,原告将开发的大芦湖温泉度假村25#楼102、103、104号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Y09-1000035)出售给被告,约定每套商品房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被告通过张新胜借给原告300万元,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担保被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若依据上述三份合同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静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事实认知错误,原、被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房屋买卖。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条、审批表及判决书,证实被告以案外人张新胜的名义向原告出借款项,该资金由原告转入张新胜的账户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且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利息15万元直接从借款本金30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为285万元,并且在其后的2011年8月1日又由案外人张新胜作为经办人,为被告办理了领取了第二笔借款利息15万元的收款手续。因此综上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二者之间真正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账凭证、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张新胜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字,本人也不知情;对2011年8月1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上面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判决书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同时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3份、张新胜证人证言1份和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编制的原告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汇编,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高青县大芦湖温泉度假村房屋3套且就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及登记,依法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0万元,原告管理人依法对债权进行了确认数额为300万元,债权性质为购房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担保方式;原告认可张新胜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汇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与本案有关,该份证据中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并非最终的确认。2016年10月11日,高青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和装备管理局作出(2015)高法技字232号结案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拒绝提供鉴材做结案处理。综上,2011年3月30日,出卖人淄博塑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张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该三份买卖合同上均载明为保障买卖双方权益,本合同已在淄博市房管局备案,每套商品房总价款为120000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330B69734218644、2011033056087D218642、20110330713706218640。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以张新胜的名义向原告出借款项且借款利息15万元直接从借款本金300万元中扣除,但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表中载明张静购房款3000000.00元,在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通过张新胜借给原告300万元。原告庭审中反映法律关系争议为民间借贷的证据:“今收到借款费用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张静,2011.8.1号”,被告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不认可收据的签名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拒绝提供鉴材,在恢复庭审后解释为该证据是张新胜向原告提供的,借款利息也是张新胜代领的,张新胜是被告的代理人,证据是否被告所书写原告未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张新胜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其只是向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除此之外与原告不存在其他关系,从未授权张新胜代表被告从事任何代理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出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举证证实合同存在无效的事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B6973421864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56087D21864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30713706218640)》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淄博塑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邵 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