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560号原告: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王正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盛宏斌。原告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215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1540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高科技环保材料的法人单位。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从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各种环保材料添加剂产品。截至2015年2月4日,经共同对账核算,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1540元未支付。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苏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4日,南京市苏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21540元,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宏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该货款未能支付,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南京市苏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实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540元的事实,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货款,故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40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54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货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