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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蒋志芳与绍兴县大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芳,绍兴县大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6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蒋志芳,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大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叶池住宅南区**幢*号房。法定代表人:沈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志芳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大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蒋志芳向本院申请缓缴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评议,对于蒋志芳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要求其在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志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