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张代桂,李树平等其他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树红,张代桂,李正浩,李树平,王明月,李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29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城口县北大街行政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175040-8。法定代表人:滕兴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安松,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树红,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执行人:张代桂,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执行人:李正浩,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执行人:李树平,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执行人:王明月,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执行人:李媛媛,女,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2016年9月26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树平、王明月、李媛媛、李树红、张代桂、李正浩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10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唐天凌、赵安松,被执行人李树平、李树红、张代桂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明月、李媛媛、李正浩未到庭听证。审理查实,2010年12月30日,城口县人民政府发出城府〔2010〕43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的通知》。2011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进行勘丈调查,被执行人提供房屋证载面积350.76㎡,城集建(2001)字第39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299.27㎡,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30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354㎡(证件记载为李树红、李树平共有)。实测房屋面积373.91㎡,土地面积(房屋占地面积、院坝、通道)466.39㎡,由被执行人李树平、李树红签字确认。2013年开始与被执行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被执行人提出自己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按土地面积还一至三楼,约1300㎡或按地面积补还门市。2013年12月31日,城口县人民政府发出城府发(2013)53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被执行人提出按照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进行补偿,听证时提出要求按照“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执行协商补偿。2015年11月12日,公示被执行人集体土地及房屋摸底调查面积,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5)1922号关于城口县实施城市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城口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征收葛城街道滨河社区集体建设用地0.1035公顷,按规定做好土地补偿、人员安置工作。被执行人位于征收区域。2016年1月8日,城口县人民政府发出城府告(2016)1号关于征收葛城街道滨河社区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张贴公告了批准本次征收范围、地类、面积及葛城街道滨河社区区域内(被执行人居住区域),属一类地区,建设用地面积1.533亩,房屋面积373.91㎡;征收土地用途为城口县实验小学南校区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和《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口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城府发[2008]33号)、《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的通知》(城府[2010]439号)及《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城府[2013]5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办理,由城口县国土房管局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2016年1月8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城国土房管告(2016)1、2号关于征收葛城街道滨河社区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予以张贴。2016年1月25日,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城府(2016)35号,关于同意葛城街道滨河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并张贴公示。2016年2月1日、24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发出城国土告字(2016)1号限期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告知书,分别予以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2016年3月3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补偿安置方案,共安置人口8人。按照“城中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政策,参照同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评估价格执行补偿(该价格系2013年作出的评估)。拟定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一种货币安置,房屋按评估价2984元/㎡补偿,住宅、非住宅、装饰装潢、附属物、土地补偿及搬迁奖励共计1967659.00元;一种产权调换,还房屋373.91㎡,装潢费、附属物、土地补偿搬迁奖励及补偿费用共计341011.5元。供择其一。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当日作出城国土决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决定书,予以送达。在主持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价执行3940元/㎡补偿,以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2016年5月3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征收被执行人土地房屋申请非诉强制执行作出风险评估。2016年9月5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城国土催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催告书,要求10日内履行被征收义务,被执行人在法院主持听证完毕,仍未自愿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城国土决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在主持听证审查阶段,申请人同意按照目前国有土地上同区域房屋的价格进行补偿,其补偿数额优惠于作出征收决定时的数额,在对被执行人有利的情况下,从合理性考虑予以支持。被执行人提出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执行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李树平、王明月、李媛媛、李树红、张代桂、李正浩作出的城国土决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及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明富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栋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