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詹玉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詹玉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888号原告:陈伟华,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生、张秋松,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536947994。负责人:吴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张瑜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詹玉蓉,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广东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詹玉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生、张秋松、被告詹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34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詹玉蓉予以赔偿;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1时45分,被告詹玉蓉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在汕头市滨港路金海大厦前驶入道路时,小汽车左侧后车门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3日出院。医生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42016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玉蓉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D×××××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系金琪,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345.43元[医疗费28887.73元、护理费15000元(200元/天·人×15天×2人+200元/天·人×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51172.41.60元(9275元÷21.7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5783.60元(21445.9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故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两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在本次赔偿中抵扣。二、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依法剔除或驳回:1.本被告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2.护理费标准偏高,出院后护理标准应相应降低;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计算;4.误工费应提供误工减少证明,按实际减少部分计算,误工时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发生后主张;6.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凭证;7.精神抚慰金偏高。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詹玉蓉辩称,本被告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本被告仅承担70%赔偿责任。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756.80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14156.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住院,两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詹玉蓉垫付医疗费11756.80元、护理费2400元),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詹玉蓉已为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共2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詹玉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先予以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詹玉蓉予以赔偿,原告自负30%的损失。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30715.8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20%、赔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5783.60元(21445.90元/年×20年×20%)。六、护理费:依据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住院期间每人17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依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适当调整为每人12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0500元(15天×170元/天·人×2人+45天×120元/天·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七、误工费:原告系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汕头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职员,本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275元,事故发生后,其单位核发的月工资为4060元,月收入减少5215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20574.25元(5215元/月×12月÷365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按实际减少部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九、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需回院取内固定物,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故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本院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照准。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1273.68元。一至四项共计4141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3141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91.08元。上述五至十项共计12985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985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900.50元。扣除被告詹玉蓉已垫付的医疗费11756.8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31734.78元(110000元+21991.08元+13900.50元-11756.80元-2400元)。由于原告上述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詹玉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玉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756.80元、护理费24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詹玉蓉应支付的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原、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伟华支付保险赔偿金131734.78元。二、驳回原告陈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元(已减半),由原告陈伟华负担8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原告陈伟华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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