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月钢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钢,雷小平,李某某,李红军,张立平,吴书林,干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521号原告:吴月钢,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组**号。(特别授权)原告:雷小平,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8月2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李红军(系李某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0日,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立平,(系李某某母亲)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书林,男,汉族,生于1998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祥,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干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7月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干俊敏(系干某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月钢、雷小平诉被告李某某、李红军、张立平、吴书林、干某某、干俊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忠于2016年9月6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及原告吴月钢、雷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告李某某、李红军、张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被告吴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祥,被告干某某、干俊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钢、雷小平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红军、张立平之子李某某,被告干俊敏之子干某某邀约二原告之子吴鹏到夹江,李某某驾驶与被告吴书林共同购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干某某、吴某某一起分别轮流驾驶摩托车和自行车从峨眉向夹江甘江镇胜利村方向行驶,到达后干某某骑自行车回家时,发现有东西还在摩托车上,于是打电话叫李某某、吴某某将东西送来。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在为干某某送东西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死亡,后经检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制动无效,没有入户,具有安全隐患。综上,被告李某某、吴书林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分别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和死者吴某某在为被告干某某送东西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死亡,所以被告干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干某某均未独立生活,所以应由其被告李红军、张立平、干俊敏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192.39元/天=1740.51元、丧丧葬费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共计591073.51元.因死者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所以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591073.51元×80%=472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李红军、张立平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被告李红军、张立平分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母亲。摩托车是被告李某某和吴书林共同购买的,事故发生时是死者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告李某某并不知道摩托车的前制动无效,李某某、吴某某、干某某三人从峨眉到夹江是吴某某邀约的,因此吴某某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垫付过原告方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认为过高。被告吴书林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摩托车是我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购买的,我虽是摩托车车主,但他们相约出行到夹江一事我根本不知情,我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对吴某某的死亡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干某某、干俊敏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被告干俊敏系被告干某某的父亲,被告干某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也不是引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时干某某并不在现场,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干某某对吴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干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乐公交证字[2016]第0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书上载明:一、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04月15日18时30分。二、交通事故地点:夹江县境内甘江镇胜利村1社路段。三、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1、当事人基本情况: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10月05日,居民身份证号:511181199910051110,住峨眉山市绥山镇东新路367号2栋3单元7楼14号,经查吴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8月23日,居民身份证号:51118119990823441X,住峨眉山市绥山镇云海南路6栋1单元2楼2号,经查李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车辆基本情况: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车主:李某某、吴书林(男,汉族,生于1998年10月21日,居民身份证号:511126199810212912,住夹江县甘霖镇席河村7组),该车车架号:LZ4S06356B1075128,发动机号:110425322,经查该车未入户,未入保。3、道路基本情况:事发路段为水泥路面,道路全宽480CM,道路为一弯道,无交通标志、标线。四、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李某某、吴某某、干某某三人分别轮流驾驶自行车与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425322,车辆识别代码:LZ4S06356B1075128)且互相搭乘,经省道103线由峨眉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胜利村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干某某在夹江县焉城镇永胜村与甘江镇胜利村交界处与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分开,干某某驾驶自行车往夹江县甘江镇胜利村方向行驶,后吴某某与李某某二人中其中一人驾驶此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搭载另一人往夹江县甘江镇胜利村方向行驶,给干某某送东西,18时30分许,该车行至夹江县甘江镇胜利村1社路段侧翻,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案发后李某某未及时报警且当天下雨,致使肇事二轮摩托车上痕迹物证灭失,案发现场无监控和目击证人且吴某某受伤严重无法调查取证,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经技术侦查均不能确认发生事故时肇事二轮摩托车是由吴某某驾驶或是李某某驾驶,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6年4月1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2016年5月1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编号:成蓉鉴[2016]病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检验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头部、胸部严重受损而死亡。2016年4月1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425322)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编号:华科所[2016]机鉴字乐山夹江04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425322)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425322)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7、7.2.3条相关要求。2016年4月1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425322)车体痕迹(是否与其他车辆有接触)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编号:华科所[2016]机鉴字乐山夹江04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425322)与其他车辆接触所形成的痕迹。另查明:1、死者吴某某,生于1999年10月5日,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吴月钢、雷小平分系死者吴某某的父亲、母亲。2、被告李红军、张立平分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母亲;3、事故发生时被告干弘江系四川博睿特外国语学校学生,被告干某某的父母已离婚后干弘江随父亲干俊敏生活;4、被告吴书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峨眉山曼陀罗酒吧打工。5、被告李某某、吴书林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425322)共同车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出院证及病历材料、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月钢、雷小平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死者吴某某损失的计算?一、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事故当事人李某某、吴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摩托车未办理注册登记,且该摩托车经检测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李某某和吴书林作为该摩托车车主,依法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吴书林对吴某某的死亡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系死者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干某某外出同行,后李某某与死者吴某某在为干某某送东西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干某某作为受益人,亦应对吴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干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的损失,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摩托车是由死者吴某某驾驶还是李某某驾驶,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李某某和死者吴某某平均分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和干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和干某某应承担的损失分别由被告李红军、张立平和干俊敏承担。综上对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吴书林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军、张立平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干俊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焦点二。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吴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死者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主,本院依法确认死者吴某某的丧葬费为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193.35元/天×3人×3天=1740.15元。以上损失共计591073.15元。由被告李红军、张立平赔偿原告591073.15元×45%=265982.92元;由被告吴书林赔偿原告591073.15元×5%=29553.66元;由被告干俊敏赔偿原告591073.15元×10%=59107.31元;死者吴某某自行承担591073.15元×40%=236429.26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张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钢、雷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5982.92元;二、被告吴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钢、雷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553.66元;三、被告干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钢、雷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9107.31元;四、驳回原告吴月钢、雷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382元,由被告李红军、张立平承担622元,被告吴书林承担70元,被告干俊敏承担138元,原告吴月钢、雷小平承担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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