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廷枝与许老猛、高多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枝,许老猛,高多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枝,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老猛,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多子,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许老猛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廷枝因与被上诉人许老猛、高多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廷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虎、王会利,被上诉人高多子及其与许老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枝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请求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张廷枝之女张丽平与高多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张丽平将上述证载为高小平和张廷枝的房屋以自己一家的名义卖给高多子,房屋总价款为65000元,同年许老猛、高多子搬至上述两套房屋居住,2008年3月高多子向张丽平付清了房款。”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听说以上的事情。上诉人是在2004年底因二被上诉人无处居住,将自己的房产租给二被上诉人,当时说的是装修抵租金,即二被上诉人住进去对房子进行装修,上诉人不再收取租金,到二被上诉人自己的房屋盖好之后就把借住的房屋归还上诉人。二、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张廷枝之女张丽平于2005年与高多子达成口头协议,将房产证登记为高小平和张廷枝的两套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许老孟、高多子,张廷枝应当知道其女儿张丽平出售的自己的房屋,但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是错误至极的,法律讲的是证据,不应当主要案件事实都是靠推理得来的。上诉人从自己房产门前走过未提出异议是因为上诉人是把房屋租给被上诉人高多子,并且说好的是装修抵房租。另高小平和张廷枝两套房产中间的楼梯是共用的,并不是全部属于高小平一家所用。故一审法院判案的事实都是推理得到的,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是对法律的片面选取适用。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更不可能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所谓的民事行为,也不存在同意的情况。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属于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纠纷,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属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一方,应当将房屋返还答辩人。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许老猛、高多子共同辩称:房屋是一次性支付6.5万元购买的,支付的房价高于当时新安县房价。新安县法院也调查过。张廷枝与张小平是父女关系。上诉人装修抵房租的理由在发还重审中提出,以前从未提出。张廷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许老猛、高多子立即腾让占用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张廷枝从案外人李会庭手购买宅基一处,李会庭将盖有仓头镇财政所公章的两张收据交给张廷枝,其中一张写明:今收到李会庭地基款5100元;另一张写明:今收到李会庭门面房款4200元。2002年冬,张廷枝依据上述两张收据,和其女婿高小平合资在仓头镇××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宅基上建房,所建房屋坐西向东,中间为楼梯,楼梯南边一层为一厅两室,二层为一厅五室,楼梯北边一层为一厅,二层为一厅三室一阳台。2003年春房屋主体建成,内、外墙均未粉刷、地坪未做、未安装门窗,房顶为红砖铺设,用水泥勾缝。2003年3月,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分别给高小平、张廷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高小平证书载明:房屋座落洛阳市新安县仓头乡乡区商业街,幢号1-1,结构混合,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137.10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住,其平面图显示:南北宽6.6+1.5米,东西长8.5+1.5米。张廷枝200300499号证书载明:房屋座落洛阳市新安县仓头乡区,幢号1-1,结构混合,房屋层数2层,建筑面积102.30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住,其平面图显示:南北宽6.6米,东西长7米+1.5米。高多子之母亲系张廷枝之亲姑姑。2005年,张廷枝之女儿张丽平(又名XX子、张小平,系高小平之妻)与高多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张丽平将上述证载为高小平和张廷枝的房屋以自己一家的名义卖给高多子,房屋总价款为65000元。同年许老猛、高多子搬至上述两套房屋居住,2008年3月高多子向张丽平付清了房款。2010年至2012年,许老猛、高多子先后三次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粉刷、整修,张廷枝证载房屋一层内墙、屋顶用水泥粉刷、仿瓷涂料造白,地面为水磨石,安装了防盗门、塑钢窗,室内安装了木门,架设了电线,二层内墙、地面用水泥粉刷,安装了木门、铝合金窗户,外墙水泥粉刷并张贴瓷砖。期间,张廷枝多次从房屋门前经过,未与许老猛、高多子见面。许老猛、高多子粉刷房屋后,张廷枝曾到过房屋内,但未向许老猛、高多子讲明房屋是其所有,对许老猛、高多子粉刷房屋的行为也未发表意见。2014年10月,高小平向仓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许老猛、高多子占据其家房屋不腾。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高小平和张廷枝分别将许老猛、高多子诉至该院。经现场勘查、测量,张廷枝证载房屋位于高小平房屋楼梯的北侧,楼梯位于高小平房屋所有权证内。进入楼梯的入户门外墙上悬挂有“东环路26号”。另查明,仓头镇东环路系镇区最东边的一条南北街,商业街系东环路西边约50米处的一条南北街,因2003年仓头镇东环路、福民街均还未命名,故新安县房管局将位于东环路26号的两套房屋座落均登记为仓头乡乡区商业街。一审法院认为,张廷枝之女张丽平于2005年与高多子达成口头协议,将房产证登记为高小平和张廷枝的两套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许老猛、高多子,张廷枝应当知道其女儿张丽平出售的自己的房屋,但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因张廷枝与高多子为姑表兄妹,故张廷枝女儿张丽平在卖房时未与高多子签订书面协议,正因为如此,才引起双方对房屋是租赁还是买卖、65000元支付的是一套或是两套房屋的价格等问题发生争执,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并结合高小平诉许老猛、高多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看,高多子向张丽平支付的65000元确系高小平、张廷枝两套房屋的价款,张丽平的确将张廷枝的房屋也卖给了高多子,高多子、许老猛取得张廷枝的房屋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张丽平系张廷枝女儿,故张廷枝应当知道张丽平将其房屋卖给了许老猛、高多子,但从许老猛、高多子于2005年搬至其房屋内居住至今,张廷枝多次从房屋门前经过,从未向许老猛、高多子要求返还房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许老猛、高多子三次对房屋进行了粉刷、装修,之后张廷枝曾到房内查看,但仍未向许老猛、高多子主张过返还房屋,故应当认定张丽平出售房屋的行为得到了张廷枝的同意。综上,张廷枝要求许老猛、高多子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与张廷枝证载房屋是否一致的问题,根据张廷枝的房产证内容,结合仓头镇国土资源所出据的证明,应当认定张廷枝证载房屋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关于许老猛、高多子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为物权请求权纠纷,故不涉及时效问题。关于楼梯,经现场勘查测量,结合房产平面图,可以认定楼梯不在张廷枝房产证内。判决:驳回张廷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廷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系买卖还是租赁的问题,2005年,许老猛、高多子搬至本案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至2012年,许老猛、高多子先后三次对该房屋进行了粉刷、整修,期间张廷枝并未向许老猛、高多子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调查情况,并结合高小平诉许老猛、高多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认定张廷枝之女张丽平于2005年与高多子达成口头协议,将房产证登记为高小平和张廷枝的两套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许老猛、高多子并无不当。本院认为,2005年,被上诉人许老猛、高多子搬至本案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至2012年,许老猛、高多子先后三次对该房屋进行了粉刷、整修,期间上诉人张廷枝并未向许老猛、高多子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张廷枝之女张丽平于2005年与高多子达成口头协议,将房产证登记为高小平和张廷枝的两套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许老猛、高多子,张廷枝应当知道其女儿张丽平出售的自己的房屋,但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张廷枝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租赁给二被上诉人并约定由二被上诉人对房屋装修抵租金,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无权占有应予返还理由不足。故上诉人张廷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廷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廷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