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菊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菊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771号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周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菊香,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菊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思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78704.54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6)浙0102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6年6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庆春路支行)申请贷款购买雪佛兰牌SGM7140GAA1汽车,车价110900元,贷款80290元,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和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原告和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人和债权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在2016年6月25日前银行规定的抵押时间期满时,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上门联系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各种推诿。2016年8月25日因超期未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庆春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债务提前到期。2016年8月26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78704.54元。后原告多次上门联系被告,要求提前办理结清手续并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78704.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因需购买雪佛兰汽车向银行申请分期贷款的事实。2、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担保的事实。3、《车贷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雪佛兰汽车及购买保险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分期贷款的事实及原告进行垫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申请车贷总额为80290元;被告拒绝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抵押登记的,或因被告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车辆注册登记、车辆抵押登记的出现该情形,被告自愿允许原告没收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银行所有贷款。同日,被告与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庆春路支行借款8029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牌SGM7140GAA1汽车,并以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行庆春路支行的其他要求,办妥了工行庆春路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的条件下才可以取得透支资金。原告依照约定向工行庆春路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此后,被告张菊香未按约办理抵押手续,工行庆春路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替被告垫款78704.54元,工行庆春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被告与工行庆春路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透支款合计78704.54元,原告有权依据《车贷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78704.54元。如被告张菊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7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7元,合计1691元,由被告张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谢思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