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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3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府谷县福庆煤矿工人,重庆市永川区人。2016年0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9月0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虹、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府谷县大昌汗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测,结果为220.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查询结果、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系无牌照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来源: